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祛魅与重构??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的断想/杨涛

时间:2024-06-17 13:0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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祛魅与重构
??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的断想

杨涛


岁未年初,清点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大事,江苏省常州、徐州两市公推公选金坛、沛县两个县(市)的县(市)长推荐人选无疑令人瞩目。然而,在江苏省这次“公推公选”县(市、区)长的过程中,选举人与被选举人的资格都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范围都是相当有限。例如,沛县规定,参加“县长推荐人选”选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在45岁以下,在徐州市担任副处级以上职务两年以上。结果,徐州仅有89人符合这些条件。并且,只有副处级及副厅级以上的干部,才有投票权。
这就意味着没有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工作的不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人是无缘于公开选拔,也就基本上不可能以此途径成为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要成为领导干部或更高级别的领导干部,要依靠公开选拔方式进入领导层,首先要进入国家机关、国有企业,获得资格,其次还要熬足资历,否则无法跨越那一道道高高的级别门槛。
然而,看看前不久的施瓦辛格竞选加利福尼亚州长成功的消息,我们会获得不同的思考路径。我无从揣测州长的行政级别,但可以肯定施瓦辛格不是公务员,也与行政级别挂不上钩,那么,无任何从政经验的好莱坞影星施瓦辛格缘何能参加加利福尼亚州长的竞选呢?这主要是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为他们提供一个施展才能的舞台。西方国家公务员制度中普遍实行分类管理,将公务员分为政务类公务员和业务类公务员,前者实行任期制由民选产生或政府首脑任命,后者实行常任制,多通过考试录用。像美国前总统里根也曾是演员,并非官僚科层结构中产生,其竞选成功后组阁的各部长也许会考虑其经验与知识,但绝对不是都从原体制内挑选。相当于西方国家政务类公务员主要从事管理与决策的工作,专业性强的工作往往由业务类公务员承担,而在事实上证明,除特殊岗位外,具有相应知识与经验的体制外的人员担当也完全担当政务类公务员的职位。那么,在我们国家,公开选拔领导干部也相当于西方国家政务类公务员,体制外的人员为什么不能参加公开选拔呢?
那么,打破官僚体制的门槛限制,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有何益处呢?我们都熟知的是行使公权力的人都有一种天然的优越感,一种权力带来的优越。这种优越感还因为行使公权力的人恒为管理者、相对人恒为被管理者而不会发生倒置得以增强。当然从权力来源而言,行使公权力的人也明白公权是基于民众授权而生,但如果仅仅是单纯是民众选举代表,再于代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这一单一间接民主形式,单个选民的意志在层层转折中不断淡化,更多是众多选民的集中意志。而行使公权力的人在管理中真正面对的却是单个公民,单个公民权利通过代表形式制约权力过于遥远使得行使公权力的人几乎无关痛痒,换言之,他们可能不敢触犯众怒,却可对少数人横眉冷对,因此他们对于被管理者服务意识也不可能得以充分改观。所以,现代的民主不应仅仅包括选举,立法听证、行政公开等等直接民主形式也应得以充分张扬,选举前置的程序??公开选拔领导干部的资格审查程序当然也应成为制约公权的直接民主形式。
但以干部、级别身份作限定公开选拔的领导干部,又使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审查程序当然也应成为制约公权的努力化为乌有。行使公权力者在这种情形下,他们更多的唯上级是从,对同为国家干部的同僚们保持几分谦卑,因为这些人是他们今天和明天的领导。对于被管理者,他们连资格的门槛都无法跨入,他们就永远不能成为行使公权力者的领导,行使公权力者也就永远不可能摆脱其天然的优越感,而这种优越感往往就带来对私权的漠视。
换个思路,淡化干部、级别身份公开选拔的领导干部,也更有利于吸取更多的优秀人才进入我们领导干部。各行各业都有其精英分子,“学而优则仕”、“商而优则仕”, 吸取他们进入更有利于打造一个高效务实的政府。更何况他们来自民间,曾是公权力的被管理者,有利于换位思考来善待权利。
所以,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审查程序要成为制约公权的直接民主形式,要真正从全社会高度选拔优秀人才,就必须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前提下打破身份的限制,在选拔上只能是唯才、唯德是举,而不是仅从科层结构分明的官僚体制内选拔。只有在被管理者不是永恒的被管理者,管理者不是永恒的管理者前提下,行使公权力的人才有可能做到不唯上,不唯内,真正形成服务意识。也可以有利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进入公权力管理体制中来。角色的互动,体现出权力真正源于人民,借用韦伯的说法就是籍此经历一个“祛魅过程”, 祛权力之魅,还其本色、复其原形。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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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是指达到国家规定技术等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农村公路以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大投入,加快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有关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查车、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


对保护公路和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需要,结合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会同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公路路网规划,公路规划应与城市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市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交通状况,合理划分界定公路路网中的县道、乡道和农村公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命名和编号。



第九条 公路建设及改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建设制度。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按《泰安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决策、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道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建设、改造,乡道和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由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搞好市域内重要公路的建设与改造。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由各类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应包括公路用地和建设(改造)过程中的取土场、供料场等临时用地。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为公路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路沿线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按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有关工作,保障工程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对公路建设市场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监管,维护建设秩序,确保公路建设质量。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实行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制度,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和进行验收;乡道和农村公路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和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改造应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按规定向当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公路改造改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临时道路不得收取通行费。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公路配套设施,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新建和改造公路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按下列规定由养护责任单位组织养护:



(一)国道、省道由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省有关规定负责养护;



(二)县道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三)乡道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指定的单位负责养护;


(四)农村公路由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养护;


公路穿越城区的路段按有关规定进行养护。城市道路与公路的分界点,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协商确定,按规定经批准后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及各级财政投入的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也可以采取公路冠名、公路绿化用地有偿使用、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养护资金。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公路养护进行考核,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定期拨付乡镇政府(办事处)和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应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养护队伍负责相应路段的养护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公路养护标准、养护考核办法和养护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检查考核,指导公路管理机构或专业养护队伍的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路面清洁,横坡适度,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等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保证公路处于经常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通行能力。



养护责任单位应本着稳固路基边坡、保障安全畅通、美化路容等原则,充分利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边坡地、分隔带等,组织进行公路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和公路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损坏、承载力不足等情况及时予以修复改造。属于农村公路的修复改造,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告,及时组织维修和改造工程。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养护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时,应当设立施工标志或绕行标志;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养护人员应减速避让。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等,公路沿线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组织做好有关保障工作。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省有关规定负责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和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乡镇政府(办事处)做好农村公路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设置公路标志牌,标注公路名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在城市和村镇等区域设立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标明管理事项和注意事项等。农村公路由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设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公路的行为,确需办理的应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一)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


(二)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在路上行驶的;


(三)移动公路附属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


(四)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


(六)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七)砍伐公路绿化树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农村公路的,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乡镇政府(办事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砍伐公路树木还应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经营场所;


(二)挖砂、采石、取土,种植作物、放牧等活动;


(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截水沟、排水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边沟、桥涵;


(四)倾倒垃圾,污染公路路面;


(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设置其他障碍;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损坏、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除公路养护、防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穿越城市规划区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管理。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由县市区政府划定。农村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参照乡道的标准划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等事项时,应当遵守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有关规定。凡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除城市和村镇规划区外,应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规划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制定规划,逐步予以拆除或迁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公路建设、收费和路政管理,组织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路政巡查,对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对侵占公路用地、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在建设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单位和养护工作人员发现破坏、损坏公路和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决定,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公路管理机构应将有关管理事项定期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审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国防公路、收费公路、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公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管理,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含住宅建筑,下同)的电信管线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电信管线是指城镇建筑物内的电话管线、分线箱(盒)、交接间和建筑物、住宅区规划用地红线内的电信支线管道和人(手)孔。
第三条 城镇建筑物电信管线建设由县以上邮电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需求,制订电信管线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电信管线建设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安排。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管线应与城镇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七条 计划管理部门、建设单位编制下达的建设项目计划中,应含有电信管线配套建设的投资费用。
第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必须按通信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应在设计图纸目录中标明电信管线设计内容。
第九条 从规划用地红线内的支线管道至建筑物内交接间的暗管、交接间至分线箱(盒)的暗管、分线箱(盒)至每户话机的电话管线和插座,由建筑单位施工,所需费用列入电信管线配套建设的投资费用。支线管道至交接间的主干及配线电缆、交接间至分线箱(盒)的配线电缆及交
接箱、分线箱(盒)由邮电部门负责投资和施工。
建筑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提出技术要求,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的建筑设计规范和施工技术规范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和重要的建筑物的建筑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邮电部门提供有关电信管线建设的资料。
电信管线经交付使用后,邮电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十二条 每套住宅按一至两对电话线设置,对通信有特殊要求的建筑物,建设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按要求进行设计和安装。
第十三条 电信管线所选用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邮电行业标准。未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鉴定合格的电线电缆及其他设备,一律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电信管线一般不得迁改。任何单位和个人确需迁改电信管线时,应先经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迁改线路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 对建设电信管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邮电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凡已按本规定预埋电信管线的建筑物,其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市内电信装机手续时,邮电部门应优先批装电话。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镇建筑物没有将电信管线纳入建筑设计的,规划部门不予受理报建。
第十七条 不按本规定设置电信管线的,邮电部门不予受理安装电话等电信服务的申请,直至补设为止。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合格电线电缆及其他设备造成电信管线设备损失的,由邮电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损坏、破坏及阻断电信管线的单位和个人,邮电部门除给予批评教育外,并可责令其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修复费用;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原有建筑物无电信管线的,应按本规定并根据具体条件逐步补齐,敷设暗线有困难的,可改用明线配置。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7日